著作權與著作人格權
- OrpheusArtsAlliance
- Sep 9, 2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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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pdated: Apr 27, 2022

文:勇勇丨圖:Photology80
筆者的合約裡,總有兩三項詳述著作權與著作人格權的項目,看似繁瑣複雜的條款,卻是對創作者的尊重。無論是原創、紀錄還是再現,著作物對於著作人來說,均有著至高無上的價值,蘊含著著作人的經驗、熱情、專業與精神。相對的,對於被記錄者,本公司亦有責任保護其著作,例如演出、創作、文字與訪談,嚴格管控相關著作的濫用或翻攝。在東方社會,除了少數個人團體、大都市法人團體或先進國家社會,對於著作權有較深刻的認識與覺知外,多數的內地與臺灣地區大眾,對於著作權的相關規定並不太清楚。以下為本公司制式的合約中,對於甲、乙雙方有關著作權與著作人格權的規範,公示如下(甲方為業主,乙方為本公司,相關條款會依照協商結果而略有變動):
一、智慧財產權:甲方提供本案之規劃設計及執行內容不得侵害他人權利(如:智慧財產權、人格權),有甲方提供之著作財產權使用同意書為憑,如因本案而引起之糾紛,致乙方發生侵權行為,由甲方負擔全部損害賠償責任。乙方應擔保所為本案之規劃設計及執行內容不得侵害他人權利(如:智慧財產權、人格權),如因本案而引起之糾紛,致甲方發生侵權行為,由乙方負擔全部損害賠償責任。本項權利包含所為本案另行取得之第三方著作及第三方授權期限內之演員、場景、道具、影像、聲音、文字等。甲、乙雙方於合約期間不得任意記錄非工作範圍內之影像、文字或聲音,未經允許不得擅自傳播所得記錄於公開媒體,違者視同侵害智慧財產權與人格權。
二、著作權:本案約定甲方為出資人,乙方為受聘人。甲、乙雙方於執行本案所衍生之影像、文字、符號等相關成果,甲方享有著作財產權(不含備用素材),乙方享有著作人格權,雙方另約定如下:甲方不得轉讓著作財產權、不得改作或編輯出售、需主動協助乙方行使姓名表示權(包含乙方之受聘人、受僱人);乙方享有公開發表權、行使姓名表示權、不向甲方行使同一性保持權。本項權利不含第三方著作及第三方授權期限內之演員、場景、道具、影像、聲音、文字等。
三、第三方著作之應用:甲、乙雙方合法取得之第三方著作及第三方授權期限內之演員、場景、道具、影像、聲音、文字等應用,依甲、乙雙方與第三方所訂契約為主,甲、乙雙方需保證第三方著作授權期限內之合法使用權利,若於授權期限內發生侵權行為,由與第三方簽訂契約之方負全部賠償責任。由甲方合法取得之第三方著作者,需自行留意第三方著作授權期限,與乙方無涉;由乙方合法取得之第三方著作者,乙方需出具第三方著作原始契約或授權文件以資證明授權期限正本,授權期限終止時,乙方無需主動告知甲方。凡逾第三方著作授權期限,甲方應立即停止行使著作財產權,乙方應立即停止行使著作人格權,避免侵權行為。
四、乙方因執行本案而知悉甲方之一切資料及行政(商業)秘密,乙方應妥為保存並為保密,若有借用實體文件物品者,於驗收前返還甲方,未經甲方授權,不得擅自使用、揭露或對外公開(乙方著作物之公示除外觀外,不得揭露商業秘密)。
如此嚴密的約定,目的就是規範製作團隊與業主相互間有關智慧財產權、人格權(肖像權)、著作權與著作人格權的權利範圍,避免不必要的紛爭。案例一:甲方如果提供了網路下載的圖片,要求乙方置入著作之中,若甲方無法提供授權證明,乙方有權拒絕。案例二:甲方於乙方工作期間,將乙方相關工作人員與設備拍攝後,未經乙方或乙方之受僱人允許,將其上傳於社群媒體廣宣,乙方有權要求甲方下架。案例三:乙方於工作過程中,以手機翻攝舞台演員或場景,未經甲方允許,將其傳送於個人臉書或微博展示,甲方有權要求乙方下架。案例四:乙方剪輯師隨意使用了電腦中的音樂做為甲方作品的配樂,並未確認版權來源,甲方亦未察覺,後第三方著作人索賠,乙方要負全部賠償責任。案例五:甲方的音樂演出或舞台表演中,使用了某個出版商的貝多芬弦樂四重奏版本,並未購買原版樂譜或版權舞蹈音樂,即進行演出,乙方有權暫停錄影或剪輯,因為乙方的著作物中,將會出現甲方的侵權行為,導致乙方的著作共同侵權,甲、乙雙方均有可能因為第三方的主張而受罰。案例六:甲方於發佈乙方著作物時,未與乙方協商姓名表示權之行使,亦未將乙方創作人之名列於發佈區內,乙方有權要求甲方補正(這是對乙方創作人的尊重,例如於片尾加註工作人員姓名,或是於照片下方標註攝影者,除非合約內有明訂放棄行使姓名表示權)。案例七:乙方將為甲方所設計之海報圖檔,張貼於自己的部落格或社群軟體中,由於合約中乙方並未放棄姓名表示權,甲方不得有異議。案例八:乙方將服務甲方過程中之拍攝影音素材,剪輯成乙方之履歷影片,宣傳於大眾,甲方有權要求乙方立即下架並求償。案例九:甲方將乙方之拍攝素材,重新剪輯為另外一支影片,且此影片與原合約計畫無關(如宣傳片),乙方有權要求甲方下架並求償。案例十:乙方未甲方服務之過程中,所採用之第三方素材,如字型,甲方有權要求乙方出示原廠字型授權書,若無法提供,甲方有權終止合約。
綜上類似的案例太多,無法詳細說明,但只要能把握一個原則就可安心合作:所有應用或製作物,一率採用合法來源,凡是可見、可聽、可用之素材,均要有所警覺,切勿使用來路不明的著作當作演出的一部分,或是將記錄所得散佈於眾,就可避免相關罰則。筆者嚴格要求落實相關規範,就是為了保護業主的智慧財產與著作,也是為了保護製作人員的著作人格,原創與再現各有其智慧在其中,這是一種高雅的互惠行為,更是彼此欣賞、尊重的崇敬態度。